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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張國偉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誣告、侵占等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見該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而經查本院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