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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邱子倢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簡子程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述法律規定,前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