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邱子倢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簡子程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
予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述法律規定,前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