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重助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之前補充「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第2列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重助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交易卷第102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與告訴人周帝芬所騎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佐(偵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
行駛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1901號
被 告 吳重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助於民國113年2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往西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周帝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往大圳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周帝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帝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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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 上揭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與大圳路口,與告訴人周帝芬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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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 |
| |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