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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但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經裁量之後,認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A01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A02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