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梅英
被 告 黃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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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 人之
代 表 人 李玉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銘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徐梅英係於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
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
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