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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嘉河  地址詳卷
            張紅玉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泰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被      告  陳啓信
            黃詠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法院即應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泰航通運有限公司、陳啓信及黃詠軒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陳啓信、黃詠軒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固經列為同案被告,惟檢察官已以被告陳啓信、黃詠軒於該案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為由,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自難認被告陳啓信、黃詠軒及陳啓信之雇主即被告泰航通運有限公司各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泰航通運有限公司、陳啓信、黃詠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均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志惟及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