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薛少宏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俊成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在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是原告薛少宏於114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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