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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瑜安明知AE000-H114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未滿7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御復健診所(下稱診所)物理治療時,見A女身旁並無大人陪同,為逞己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下午4時9分許,接續在該診所內廁所前及書櫃前,違反A女之意願,以裸露生殖器3次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E000-H114048A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瑜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診所書櫃前裸露陰莖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廁所前對A女裸露陰莖,而我在書櫃前裸露陰莖2次,是為了露給辦公室裡的護理師看,不是為了露給A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係以公然猥褻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診所,並於診所書櫃前裸露陰莖2次,業據證人即A女(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4至1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偵卷第31至38頁)、人體圖(見偵卷第69至70頁)、診所現場配置圖(見偵卷第83頁)、診所現場相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A女及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1頁)、勘驗圖檔(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是本案應審酌者為:1.被告是否有於診所之廁所前對A女裸露陰莖;2.被告所為是否為猥褻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及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3.被告係以公然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經查:
 1.被告除在書櫃前裸露陰莖2次外,亦有在廁所前對A女裸露陰莖:
 (1)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去廁所洗手,被告露下面給我看,被告要我看他那邊,被告還去捏他那邊,還有問我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去洗手時,被告就在門口摸著他前面那邊跟我說你先,還問我妳看到了嗎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去洗手的過程中,有無遇到什麼讓妳覺得不舒服的事情?)有人對著我摸他的小雞雞,還叫我摸;(是在椅子上還是廁所前面露鳥鳥給妳看?)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
 (2)足見A女明確證稱被告有在廁所前對其裸露陰莖,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8分許,A女轉進廁所方向之走廊,被告隨即起身亦轉進走廊走向廁所;A女於同日下午4時9分37秒自廁所走廊走出,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9分50秒亦從廁所走廊走出,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佐,足見被告與A女有於診所廁所前接觸甚明。綜合以上,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女童,涉世未深、心智單純,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未謀面(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熟識,尤無仇恨怨隙,衡諸常理,A女實無無故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證述與前開客觀證據間具整合性,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信用性;參酌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未無故為添油加醋之言詞(如被告過程中並無碰觸A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A女對於其不理解之問題,多次誠實覆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惟對於被告有於廁所前裸露陰莖一事均為肯定答覆,益徵A女前揭所述被告於廁所前對其裸露陰莖乙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而A女案發時固未滿7歲(於審理中作證時仍未滿7歲),惟綜合觀察其前後供述經過,難認其於供述時有因被暗示而受影響,A女雖年幼,惟未滿7歲之孩童之「知覺」能力未必遜色於成年人,A女明確在人體圖上指出男性陰莖之位置(見偵卷第69至70頁),且A女與被告在診所廁所前接觸時,2人距離相近、時間非短,難認A女對於被告有在廁所前裸露陰莖ㄧ事有所誤認,足認A女之證述具有信用性。另告訴人即A女父親未接受被告之調解請求、也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徵告訴人並非為請求民事賠償而誣陷被告。 
 2.被告所為係猥褻行為,並違反A女意願且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1)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當時在玩手機遊戲,因為遊戲角色穿著暴露,一時興起裸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7頁),足見被告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對A女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對A女裸露陰莖3次,迫使A女觀看其陰莖,而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7歲、體形嬌小之女童,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具有體型優勢,足認被告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被告具備優越支配地位而據以對A女裸露陰莖,迫使A女觀看其性器官以滿足自身性欲之行為,縱被告與A女無肢體接觸,仍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2)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年齡未滿7歲,年幼懵懂可欺,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突遇身為陌生人之被告所為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知如何反應、未當下求助或口頭拒絕,核屬事理之常,且A女於偵查中證述其感覺很奇怪、感覺被欺負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A女不喜歡被告前開行為,其並未與被告達成猥褻之合意,被告所為屬違反A女意願無疑。
 3.被告係以強制猥褻犯意為本案犯行:
 (1)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洗完手出來後被告有露他的前面,......,還有我要去拿書時,被告坐在椅子上摸著他的前面,還問我要拿哪一本書,想要幫我拿書,但因為我不想被告幫我拿書,所以他問我時我都搖頭;被告嘴巴都有跟我說話,跟我說你先、問我要哪一本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審理中證稱:(妳去洗手的過程中,有無遇到什麼讓妳覺得不舒服的事情?)有人對著我摸他的小雞雞,還叫我摸;(妳認為叔叔是想要露鳥給診所的大家看還是只想要露給妳看?)只是想給我看,因為被告在廁所門口前有叫我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1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8分許至下午4時20分止,被告先跟隨A女進入廁所前之走廊,其後被告坐在書櫃前與A女接觸2次,被告所處位置前方有柱子,且此段時間被告與A女所處之走廊並無任何人經過,有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可佐。
 (2)足見,被告於廁所前裸露陰莖時,被告不僅袒露陰莖,更對A女稱:有看到嗎、要不要摸等語;於書櫃前袒露陰莖同時對A女稱:要不要幫你拿書等語,且在廁所前並無他人在場、在書櫃前亦無他人經過,及被告於書櫃前裸露陰莖時,皆為坐姿且書櫃前有柱子遮擋,是案發過程僅有A女與被告接觸,並無他人有機會得看見被告裸露陰莖,被告袒露陰莖同時與A女對話,顯係為吸引A女注意、使A女觀看其陰莖,以此滿足自身性慾,其行為顯係針對A女為之,並非為袒露與大眾觀看甚明。
 4.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裸露給辦公室內之護理師觀看等語,惟被告所稱之診間或辦公室,位置在被告之右前方(見偵卷第83頁),又被告所處位置前有柱子遮擋且被告為坐姿狀態,而當時診所為營業時間,辦公室或診間之門並非常態開啟,而係有人出入始開啟或呈現半掩狀態,難認診間或辦公室內之護理師會看見被告坐姿時裸露陰莖之畫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另辯稱:案發診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係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本案案發診所裸露下體2次,並無在廁所前裸露下體;A女僅是偶然經過,觀看到被告裸露下體之行為,被告並非特定裸露下體給A女觀看,A女並非被告之性客體、被告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A女自陳晚上睡覺正常、不影響上課,應認並未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然:
 a.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亦有上述補強證據均足以確保A女指證具相當真實性,而A女年紀尚幼,對於次數計算概念尚懵懂不知,雖就「次數」部分回答不一致,惟對於有在廁所前看見被告袒露陰莖一事均指證明確,並不違常情;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在廁所前有問我要不要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為何於偵訊時未有類似陳述,A女稱:忘記講了(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參酌A女案發時年紀尚幼、第1次面對刑事程序且要面對陌生人之訊問,難免緊張而對於案件細節陳述有所不一,尚難逕認A女就其有在廁所前看見被告裸露陰莖一事不可採信。
 b.又A女對於被告裸露陰莖時,同時對其說話一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與A女接觸時均無他人在場,此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後3次袒露陰莖予A女觀看,其中第1次時間為下午4時9分1秒至下午4時9分37秒間(見本院卷第79頁),第2次為下午4時19分50秒至下午4時20分14秒間(見本院卷第80頁),第3次為下午4時20分47秒(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袒露陰莖予A女觀看,自次數、時間長短及密接程度以觀,被告應係刻意裸露陰莖給A女觀看,顯係將A女作為性客體無訛,是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裸露陰莖與A女觀看甚為明確。辯護人雖指出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惟不同案件之事實基礎不同、具體情節有別,尚難逕比附援引,辯護人之辯稱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c.再按遭受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強制猥褻之感受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實,重點毋寧在於「案發當下」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是否遭被告侵害。A女雖於本院偵查時證稱:事發後不影響上課(見偵卷第67頁);審理時證稱:(有因為這件事情睡不著覺或做惡夢嗎?)沒有;(有影響到妳的日常生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感覺很奇怪,想說為什麼要這樣子;我覺得被欺負,被告應該要進步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A女案發時對於被告行為感到困惑甚至感受被欺負,被告利用其成年男子體型優勢、利用A女年紀尚幼不及當場呼喊之情境,對A女為本案犯行,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並將A女當作性客體滿足自身性欲甚明,尚不得以A女案發後正常上課、未影響日常生活等情,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未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否則無異於苛責A女未達到「完美被害人」之標準,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本案以袒露陰莖3次方式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然因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且案發時A女未滿7歲、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一己私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參酌被告犯後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坦承其有裸露陰莖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法取得A女及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調解、和解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