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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澍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泱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泱澍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52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以一同遊玩上開遊戲、練角色等為由邀約見面,並於113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A女就讀學校(下稱本案學校)接A女後,便即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8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202號房內,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無視A女徒手推開其身體、向後退之排拒行為及反對之表示,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觸摸A女之身體、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進入、離開本案旅館之監視器畫面、住房紀錄、202號房內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學校至本案旅館之路線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約定碰面的目的就是要發生性行為,她是自願跟我去汽車旅館,也是自己脫掉衣服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且A女亦證稱被告並未對其實施任何違反意願之手段,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就讀之本案學校搭載A女,並在同日晚間6時4分許抵達本案旅館辦理入住,在該旅館202號房內,被告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辦理退房,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83至220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繪製之現場圖、本案旅館外觀及房間照片、客戶及進房、退房時間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1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惟就被告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分別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先陳稱:我來提告是因為遭網友也就是被告性侵,我是在113年9月初、在傳說對決認識被告的,一開始我們就是聊天玩遊戲,直到113年9月23日被告約我出來見面,我們是約在我學校碰面,我坐上被告的車後告知被告可否載我回家,被告拒絕並直接把車開到本案旅館,當時因為我戴帽子就沒注意到被告開往何處,直到開到本案旅館我才知道被告開到汽車旅館門口,被告把車開到車庫後我們就一起進房間,被告先去洗澡,我則躺在床上,被告洗完澡後就來床上找我,把我褲子和內褲脫掉、趴在我身上,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生殖器上,但因為被告太緊張而沒有侵入,我當下有一直往後退到床頭板上抵抗他,接著被告就開始親我嘴巴,再用棉被蓋住我的臉不讓我反抗,並開始用手指侵入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有告知我不要,然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因為當下是晚上6點36分,通常這個時間我已經在家了,被告聽到後說那他先去洗澡,接著換我去洗澡,我從浴室出來時看到媽媽來電,時間是晚上快7點,我接起電話後媽媽問我在哪裡,並一直要我開鏡頭,我便衝出房間車庫外,把鏡頭打開來,我有看到房號是202號房,但還是沒告知我媽媽我在哪,之後我走路到本案旅館門口,看到被告把車開出來,我就上車,並告訴他我媽媽有找我,被告就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的服飾店放我下車並離開,媽媽叫我待在該店前等她來載我,媽媽問我為什麼來這裡,我就坦承跟網友見面且發生事情,隔天媽媽到學校找輔導老師說這件事,並一起陪我到派出所到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A女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在113年9月23日我下課時來我學校找我,要陪我打遊戲、練角色,我們約在校門口見面,但被告因為導航而把車開到學校側門,我就傳訊息請他開回正門,並在校門口對面坐上被告的車,我是坐副駕駛座,上車後我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直接開去本案旅館,但我們沒有約好、他也沒有事先告知我要去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叫我上旅館的樓梯等他,上樓後我就坐在床上,被告把車停好後也上來,並走到我面前、把我的衣服脫掉,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接著被告叫我去洗澡,我就去洗澡,我洗澡洗到一半被告突然沒穿衣服跑進來浴室裡面,說要跟我洗澡,我沒說什麼也沒做什麼,便與被告在浴室淋浴的地方一起洗澡,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有肢體接觸;我比被告先出浴室,並坐在床上,被告出來後就趴在我身上,我有推他的身體抵抗,被告又用手抓他的生殖器用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是躺著的狀態,我們面對面,我有一直往後退,並問他你要幹嘛,但他沒有說話,不過因為我不斷往後退和推開他,所以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說要去洗澡時才停止,大約持續了30至40分鐘,這次洗澡他也有跟我一起進浴室洗,在浴室裡我們也沒有肢體接觸,我洗完澡後聽到我的手機在震動,看到媽媽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一開始我因為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沒接電話,我便跟被告說:我媽媽打電話來你小聲一點,接著就去房間外面接起電話,媽媽問我要回家了沒,我答說我要回家了,媽媽不相信,並要我開鏡頭讓她看我的位置,開鏡頭時剛好讓媽媽看到其他房間,媽媽問我是否在汽車旅館,我沒說什麼,之後我就把鏡頭關掉上被告的車,讓被告載我到賣衣服的店前放我下車,媽媽說會叫爸爸開車來載我,我在那等爸爸到了之後就讓爸爸接我回家,爸媽有問我為何會出現在那邊,但我沒有說,隔天媽媽打電話跟老師講,輔導老師私下找我,我才跟輔導老師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A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是在傳說對決遊戲認識被告的,我們在113年9月23日下午約好同天在本案學校大門口對面碰面,目的是讓被告陪我練傳說對決的角色,但我們沒有特別約要在哪裡練,我大概在當天下午5點10分坐上被告的車,我們在車上有聊天,但沒有聊到練角色的事情,被告也沒說要去哪裡;我在車上曾有請被告載我回家,被告卻載我到本案旅館,當天因為下雨所以塞車,本案旅館也有不少車輛在門口排隊,而在被告車上時,我的手機一直都在我身上;到本案旅館後是被告辦理入住的,房間在2樓,底下是車庫,我先上樓進房間後就坐在床上,我的手機則是放在旁邊的桌上,是我隨時可以取得的地方,被告在停好車後也上來房間,接著我就自己把我的衣服脫掉並去洗澡,被告也有進來說要一起洗,我忘記洗澡時被告有沒有碰我,洗完澡後我拿毛巾擦乾身體坐在床上,被告出浴室後就趴在我身上,我們都沒穿衣服,被告有想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成功插入,我有用手輕輕的推被告的身體,但沒印象有用言語表達拒絕,被告有親吻我,但沒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我說要去洗澡,被告就停止他的行為,我洗澡時被告也有進來一起洗,我洗好後發現我的手機在震動,是媽媽打電話來,她已經打了很多通,前面那幾通電話我沒接到是因為我沒聽到手機震動的聲音,這時我原本跟被告在講話,為了接媽媽的電話,我有叫被告講話小聲一點、不要出聲,我接起電話後媽媽有叫我開視訊,我開了鏡頭後被媽媽看到其他房間的號碼,媽媽因此知道我在汽車旅館,後來我就坐被告的車離開本案旅館,並讓被告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的服飾店前放我下車,等了半小時後媽媽就開車來載我,但我沒有跟媽媽講上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4頁、第201頁、第204至212頁、第220頁)。
 ⒋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可見A女就其乘上本案車輛後與被告之互動、在本案旅館房間內褪去自己衣服之人、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表示反抗之方式,及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之差異甚為顯著,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詰問訊問其證詞反覆或不合邏輯之原因時,更屢屢沉默以對、未能給予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8頁),則A女前開對於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述,究是否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已非毫無疑義。
 ㈢再酌以A女早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旅館櫃台辦理入住時,便明瞭此行之目的地為汽車旅館等情,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被告係以開啟駕駛座車窗、往外傾身之方式,向立於車旁之本案旅館人員辦理入住手續,斯時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A女,則處於該旅館人員隨時可見之視線範圍內乙節,亦有本案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63頁照片編號7左下角),然A女無論係在被告分心處理入住事宜時,抑或在被告尚在停放車輛而先單獨自車庫上樓進入房間內時,甚或在獨留被告1人於房間浴室洗浴時,不僅行為舉止均自在如常,更始終未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乘被告現實上無法控制或留意自己行動之機,使用持續在自己掌控中之手機對外或直接向在場之旅館人員求援此情,自A女上開證述以觀,同屬灼然,核與常人在遭強行帶往自己不願進入之地點時將有之警戒、驚惶及急於逃離之反應,截然相悖,實未見被告將A女帶入本案旅館之舉,與A女本人之意願相違。
 ㈣復衡諸被告倘果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惡行,其於犯行得逞後,當應竭力阻撓A女對外吐露上情,以避免東窗事發,甚當場遭警圍捕,始符常理,惟被告在結束與A女之性行為後,見A女欲接聽A女母親即B女之來電時,非但未以任何手段限制或妨礙A女與B女取得聯繫,甚順從A女指示保持靜默、任憑A女步出房間,使A女得以在不受干擾、且被告無法得悉對話內容之情況下,與B女順利完成通話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上(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20頁),此不僅與被告所辯:A女本來就跟我說好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她媽媽打給她,A女說她怕媽媽知道她在汽車旅館等語,全無齟齬,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下班回到家時看到A女還沒回來,因為A女平常不會這麼晚回家,我擔心她發生什麼事,所以打了很多通電話給她,在A女終於接起電話後,說她在同學家,但我追問她,她又講不出一個人名,還很緊張的說「媽媽我要回家了」,一直急著想要掛電話,因為我瞭解自己小孩的個性,我就覺得她在說謊,便要她打開手機鏡頭,A女聽話打開鏡頭後,原本畫面只有拍到她的臉,我叫她拉遠一點、轉一圈,就看到鏡頭拍到汽車旅館會擺的那種哪一間到哪一間的燈光的數字,我就很生氣,因為我平時管教A女比較嚴格,她當時的情緒就像是我發現她做錯事、她很緊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同無二致,益徵被告辯稱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係出於A女之同意,且A女極擔憂此事遭B女察覺等語,確非事後狡卸之虛言,而有所憑。
 ㈤遑論A女在本件案發後,除未與被告未斷絕聯繫外,更為其玩偶因與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而遭B女丟棄之事傳訊責怪被告,復向被告討要相同款式之玩偶作為補償,甚直接與被告露骨談論案發時之性行為細節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02頁、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8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和被告去汽車旅館還有發生性行為其實都是我自己同意的,但因為媽媽發現這件事,我才會說被告違反我意願對我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至219頁),咸無扞格,再顯被告辯以:我把手指插入A女陰道有經過A女同意,之後A女因為怕媽媽知道才對我提告等語,與卷內事證均無違背之處,當非無稽,公訴意旨逕執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欠缺可信性之指訴,認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且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