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周廷威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4012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
卷)
訴訟參與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2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B02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4012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2人相約於112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U2電影館看電影。
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包箱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B02於114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再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傳送訊息騷擾A女,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02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282頁),核與
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28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IG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5號
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提出之藥袋、診斷證明書、日記及對話紀錄照片在卷
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7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頁、偵卷第37至41頁、偵不公開卷第21至58頁、第63至7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被告為94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猶決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114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自承其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提供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員乃聯繫A女,始發覺本案進而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8182號函暨該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3至126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並接受裁判,已該當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雖稱:被告是受到網友撻伐不得已才去自首,無自願接受審判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7頁),然不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其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向青溪派出所自承本案犯行,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陳尚無可採。3、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且已以明確之方式表達不願為性行為之意思,竟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有未該,且其本案所犯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4、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紀尚輕,其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未臻成熟,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積極意願與A女達成調解,僅因雙方賠償金額落差故未能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業實習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7頁、第28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卷內均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