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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全騰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變換車道,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秀美,沿全騰龍所欲變換之車道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賴秀美人車倒地並頭顱破裂骨折併腦髓完全脫出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全騰龍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秀美之子李孟桂、李冠良告訴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全騰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交訴卷66-6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騰龍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交訴卷66-67、110頁);核與告訴人李孟桂於警詢、偵訊(相卷41-42、101-103頁)、告訴人李冠良於偵訊(相卷101-103頁)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賴秀美之天晟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相卷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45-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擷圖,相卷5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相卷55-76頁)、被告全騰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77頁)、被害人賴秀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相卷79頁)、被告全騰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今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全騰龍之駕籍資料(相卷85-8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秀美)及被害人賴秀美之駕籍資料(相卷89-91頁)、被告全騰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113年8月30日之時速紀錄表(相卷93頁)、相驗筆錄(相卷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105頁)、檢驗報告書(相卷107-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9日函附件被害人賴秀美相驗照片(相卷119-137頁)等件附卷可稽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8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過往並無違規紀錄,已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且自始即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原交訴卷81-83頁;本院原交訴卷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所稱已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2佰萬元,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且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過失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任意變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家人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21頁),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原交訴卷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