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遠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遠哲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董遠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6時50分許,自址設桃園市○○區○○○○○○○○000號公車,甫上車後見到前方與其同站上車且身著○○國中(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外套之AE000-A114078(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假借公車人潮擁擠之便,緊靠A女之背後並以陰莖頻繁碰觸A女之臀部直至射精。董遠哲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即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監理站下車。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E000-A1140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董遠哲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81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146026576號
鑑定書、114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46061299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搭乘102號公車之刷卡紀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102號公車之路線圖1紙等證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5至51頁、第65頁、第73頁、第145至151頁、第159至1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經查,被告以其陰莖頻繁碰觸告訴人A女之臀部直至射精之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核與滿足性慾意向相關,且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及使其感到嫌惡,應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之(見不公開卷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頻繁以其陰莖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雖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
⒉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偵查時起就有認罪之陳述,現已有就診,希望能治療自己身體上的衝動,且本案法定刑較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未滿14歲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A女、A母之諒解,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故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為年紀僅14歲之人,竟仍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而以前揭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已對告訴人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告訴人A女心靈上之陰影與創痛,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以相同犯罪手法,隨機選擇陌生女性以發洩其性慾,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科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7頁),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椅子之自由業工作及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