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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金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起訴(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侵占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蔡振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今未賠償告訴人蔡振發及被害人陳桂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18號
  被   告 陳金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與陳桂妹為朋友,陳金風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陪同陳桂妹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陳桂妹於等候看診時,委託陳金風至其同居人蔡振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向蔡振發拿取其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金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住處,向蔡振發拿取陳桂妹之手機,蔡振發並交付1,000元與陳金風,委請其支付陳桂妹看診費用。陳金風收受上開手機及現金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手機交付陳桂妹,並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嗣蔡振發、陳桂妹向陳金風催討該手機及現金1,000元,陳金風均未返還,經蔡振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金風有受被害人陳桂妹委託,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振發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告訴人另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 委託被告支付被害人之看診費用,被告收受手機及現金後,未將手機交付被害人,及未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桂妹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被害人委託,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被告未將手機交付被害人,亦未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4
在場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禮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手機及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委請被告將手機交付被害人,及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確實受被害人之委託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其手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