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明
黃繼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明、黃繼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3條、第44條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查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俊明部分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黃繼威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此乃被告黃繼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謝俊明與「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繼威與「十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謝俊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9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審訴卷第79頁),爰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繼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⑴
被告謝俊明已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坦白認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謝俊明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黃繼威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之來源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衡酌被告2人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謝俊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檢察官固請求對被告2人
宣告併科罰金,然
本院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認無須再依輕罪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扣案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係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
被告謝俊明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審原訴卷第62頁),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繼威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3,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原訴卷第90頁),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44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明、黃繼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及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腦,其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同樣不詳但人數達3人以上,且成員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質辛」,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十里」之人,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謝俊明、黃繼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謝俊明、黃繼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謝俊明並與「質辛」透過「Line」聯繫,由「質辛」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黃繼威則與「十里」透過「Telegram」聯繫,由「十里」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該集團於113年11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陳志新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志新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陳志新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陳志新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2月21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陳志新加碼投資,陳志新決定於114年1月6日再投資30萬元。而「質辛」得知陳志新有意再投資,即指派謝俊明前去向陳志新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陳志新,謝俊明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謝俊明」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與謝俊明,並指示謝俊明與陳志新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陳志新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陳志新檢視,表示自己即為「愚果公司」之「謝俊明」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陳志新。嗣謝俊明依約與陳志新於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陳志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269巷之住處附近見面後,表示自己為「謝俊明」,並收取陳志新交付之30萬元,謝俊明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陳志新,表示「愚果公司」已收取陳志新交付之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新及「愚果公司」。謝俊明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陳志新決定於114年2月7日再投資120萬元,「十里」得知陳志新有意再投資,即指派黃繼威前去向陳志新收款,由黃繼威以同上模式,自稱「李柏偉」,於114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地點,向陳志新收得120萬元後,由黃繼威出具「愚果公司」之收據1紙與陳志新收執,表示「愚果公司」已收取陳志新交付之1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新、「李柏偉」及「愚果公司」。黃繼威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志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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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黃繼威曾參與成員包含於「Telegram」中自稱「十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該集團另有自稱為「阮月嬌」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黃繼威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十里」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十里」並指示被告黃繼威,與告訴人見面後,要提供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⑶被告黃繼威於114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告訴人之住處附近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後,隨即依「十里」指示之方式轉交「十里」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 ⑴告訴人自113年11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共計損失20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分別於上述時、地,與自稱「謝俊明」、「李柏偉」之人見面交付投資款,「謝俊明」、「李柏偉」均有配掛識別證之事實。 |
| | 被告謝俊明與幕後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謝俊明」識別證之事實。 |
| | 被告黃繼威與幕後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愚果公司」收據及該公司專員「李柏偉」之識別證之事實。 |
| | 被告謝俊明、黃繼威與幕後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愚果公司」收據之事實。 |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謝俊明曾因加入成員包含「質辛」、「泰瑞」、「程美儀」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審理中;被告黃繼威曾因於同上期間,加入成員包含「阿卡」、「中華隊一壘包」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各案起訴書,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按。而「車手」因需隨時待命,是被告黃繼威在同一時間,應無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工作,是應認「阿卡」、「十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黃繼威則為該集團「車手」之一。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愚果公司」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質辛」、「十里」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被告謝俊明嗣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黃繼威仍飾詞狡卸,及2人均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請判處被告謝俊明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判決被告黃繼威有期徒刑1年8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被告黃繼威坦承完成上開取款任務,有領得酬勞3000元,衡情被告謝俊明亦應有取得相同之報酬,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由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收據,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