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緯志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緯志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胡緯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
違禁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易龍」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胡緯志於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射擊後僅剩彈殼)而持有之。
二、胡緯志因與楊智皓有糾紛,
乃於114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召集任怡安、張菁麟(胡緯志、任怡安與張菁麟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與楊智皓談判。上開人等抵達夢香汽車旅館後,胡緯志竟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持上開手槍朝空地開槍射擊1次,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嗣胡緯志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
犯行前,即於114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攜帶上開手槍向警方
自首,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胡緯志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47至149頁、第161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195頁背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3頁、第1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查佐盧冠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以及夢香汽車旅館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75至81頁、第83至113頁背面、第115頁及背面、第117至13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19148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81至183頁)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
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被告自113年1月底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4年9月2日持上開手槍向警方自首,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後,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被告於114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其在上址夢香汽車旅館空地持槍射擊之犯罪事實,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由警方查扣,而
斯時警員尚未查明
犯罪嫌疑人之身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盧冠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該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3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被告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復持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危害,尚難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因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最低
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復考量被告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復另持該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夢香汽車旅館代表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兼衡其持有本案槍枝之
期間非短、持該手槍朝空地射擊幸未造成在場之人受傷,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1顆、彈頭碎片1包,已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辣椒水1瓶,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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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①、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夢鄉旅館槍擊案」內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 | | 鑑定結果:經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19149號鑑定書暨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5至217頁)。 |
| | |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偵查卷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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