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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詹長壽(住址詳卷)
            詹珮琪(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犯保律師)
            李宗暘律師(犯保律師)   
            蔡懿文律師(犯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1、44162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2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A04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A03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1、A03為情侶,同住在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A04則為居住○○巷00號之對面鄰居,其等4人互相熟識;而詹澔鍵為A02之國小同學,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A01以詹澔鍵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損壞工作機具為由,認為詹澔鍵欠其債務,且為使詹澔鍵工作賺錢以抵債,遂請友人張偉業於112年8月14日,將詹澔鍵帶至本案住處居住。詹澔鍵與A02、A01、A03同住期間一起從事物流工作,然A01藉還債名義,任意苛扣詹澔鍵工資,致詹澔鍵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生活。A01、A03、A02、A04因對詹澔鍵擅自拿取放置在本案住處之金錢及香菸,以及其衛生習慣及工作態度感到不滿,A01、A03、A02自112年10月起,A04則自同年11月起,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胸部、四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長期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長期且多次以下列方式毆打詹澔鍵,並使詹澔鍵行無義務之事:
(一)A01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踹(或膝蓋鈍擊)腹部、大腿,徒手打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以摺疊桌及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不准詹澔鍵吃飯,只能喝醬油果腹。
(二)A02徒手打巴掌,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頸並壓制詹澔鍵在地;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
(三)A04用腳踹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臉頰。
(四)A03徒手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雙腳,並加以訓斥,指使A01、A02體罰詹澔鍵。
二、詹澔鍵因無法就上揭情形反抗,A01、A02、A03、A04食髓知味,接續於113年1月29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先由A01及A02令詹澔鍵以雙手提起裝有半桶水之水桶半蹲長達半小時,再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由A01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踹詹澔鍵腹部、大腿,徒手打詹澔鍵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以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A02則掌摑詹澔鍵,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住詹澔鍵頸部並壓制詹澔鍵在地;由A03徒手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雙腳,並訓斥詹澔鍵;A04則用腳踹詹澔鍵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詹澔鍵臉頰,致詹澔鍵受有右側額顳部擦挫傷、頂部擦挫傷、兩側顏面瘀傷、兩眼眶瘀傷、鼻部上方瘀傷、下顎部瘀傷、右耳後瘀傷、右側額顳頂部頭皮出血、右外側胸部擦傷及瘀傷、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左右外側腹部局部瘀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大面積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外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右後第10至12肋骨骨折、左後第6至11肋骨骨折、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腹腔內有出血及血塊,量約800毫升、脾臟多處裂傷出血,周圍形成纖維蛋白狀血塊包覆脾臟等傷害。而詹澔鍵於113年1月30日19時7分至25分許間,在本案住處門口彎腰作嘔,卻無人聞問,且因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遭受凌虐,無法表達就醫之意願,僅能服用止痛藥過活,又遭A01、A02、A03、A04要求繼續工作,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腦損傷,於113年2月6日5時許倒臥本案住處2樓樓梯間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3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02、A043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1、A02、A04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A03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1、A02、A04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A01、A02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而A04則經被告A03及辯護人捨棄傳喚為證人,均給予被告A03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該被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3、證人張偉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雪薇、證人即鑑定人許倬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檢視監視器之報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A02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本案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犯行(原訴卷一第293頁),惟辯稱:113年1月29日我沒有在本案住處現場,當時是狩獵的季節,那天差不多是晚上8點多出門,我去新北市的汐止汐平路,之後到宜蘭礁溪山上狩獵打飛鼠,隔天1月30日凌晨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A04坦承犯行,亦承認對被害人詹澔鍵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願意坦然面對本案的法律效果,但對於傷害行為最嚴重之113年1月29日當天,他並未在場,亦未對被害人施暴等語。訊據被告A03雖坦承有徒手打被害人雙手、雙腳並訓斥之行為(原訴卷二第78頁),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A01、A02去體罰被害人,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要處罰」,指的是用講的,且A01打被害人巴掌的時候我有阻止過他,其他人要打被害人的部分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3辯以:A03坦承有傷害犯行,但徒手方式打被害人手腳不會導致內出血或死亡結果,傷害致死部分與A03無涉,並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在其餘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時,A03會出聲制止;至於被告所使用的「處理」2字,是單純請其他被告介入跟被害人溝通,並不是體罰、凌虐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A04部分
 1、關於被告A04有共同毆打、體罰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A04坦認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02、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暨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至9時24分許間,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1)證人A02於113年8月12日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9日我們先去工作,下班回家後A01直接推詹澔鍵去撞牆,導致頭部受撞擊,A01及A04用手打詹澔鍵胸口及頭部,用腳踹大腿及腹部,並拿鐵棍打雙手手臂、大腿、屁股及腹部,詹澔鍵就趴在地上,A01就叫他起來吃飯,並說詹澔鍵像少爺要用東西給他吃,但詹澔鍵都沒有回應,之後A01叫詹澔鍵去洗澡,詹澔鍵就去2樓,後來A01在1樓叫詹澔鍵也沒有回應,A01就去2樓毆打詹澔鍵臉頰、腹部及用腳踹詹澔鍵雙腳,還把床墊壓在詹澔鍵身上,並跳到床墊上直接壓詹澔鍵,之後A04也上去2樓,並問詹澔鍵在幹嘛,A04還問詹澔鍵要不要喝保力達跟抽菸,後面3個人就下來了,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偵34831卷二第141至142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29日是毆打詹澔鍵最嚴重的1次,A01下班後有直接推詹澔鍵去撞牆,頭部有撞到,A01、A04用手打詹澔鍵的胸口、頭部,也有用腳踹大腿、腹部,並拿鐵棍打雙手、手臂、大腿、腹部,他們都有拿鐵棍,後來詹澔鍵趴在地上,打完後A01叫詹澔鍵去洗澡,之後A01又上去2樓打詹澔鍵臉部、腹部,並用腳踹詹澔鍵,還用床墊壓在詹澔鍵身上,A04也有上去2樓,他上去問詹澔鍵要不喝保力達、抽菸,後來3人下來1樓一起吃飯等語(偵34831卷二第149頁);再於同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29日是先在1樓打詹澔鍵,後來又跑去2樓打,我是用膝蓋頂詹酷鍵肚子,徒手打詹澔鍵手臂,A04、A01都有拿鋁棍,A04後面有上去2樓問詹澔鍵要不要喝保力達、抽菸,但他在2樓就沒有打詹澔鍵等語(偵34831卷二第290頁);後於115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29日當天的情形我沒有印象了,但當天晚上有看到A04等語(原訴卷一第160至161頁)。
 (2)證人A01於113年10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29日A04有無對詹澔鍵動手我忘記了,但當時A04也在家裡,他有唸詹澔鍵等語(偵34831卷二第283頁);又於同年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29日晚間,A04有在場,當天他也有踹詹澔鍵腹部,並用鐵棍、木棍毆打詹澔鍵手臂、大腿,用拳頭打詹澔鍵臉頰等語(偵34831卷三第77頁);嗣於同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13年1月29日當天被害人偷東西,所以我才毆打被害人,A02也有一起打,A04當天也有打被害人,A03是徒手毆打被害人的手臂,至於毆打的時間多久我忘記了等語(國審強處16卷一第7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29日晚上9點到10點之間,A04有來本案住處,也有輕輕打兩下被害人,打完後我們當天有聊天、喝酒等語(原訴卷一第149至150、154至155頁)。
 (3)證人A02就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晚上有在本案住處毆打被害人乙節,前後陳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且就毆打之經過證述詳,其雖於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當時情形,惟考量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發當時已近2年之久,證人對案情不復記憶者,毋寧屬人情之常,並不因此而減損該證人先前具有一致性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先予敘明。再互核證人A02、A012人證詞之內容,足認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晚上確有前往本案住處。至被告A04於當日如何毆打被害人之細節,較之證人A01多有迴護而避重就輕之證詞,證人A02所為證述之內容,顯較可採,故應以證人A02所述之情形為據。
 (4)觀之警方分析被告A04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臺歷程,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自凌晨4時43分許至晚間9時24分許間,其門號連接之網路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其後則沿新北前往宜蘭礁溪一帶,後於翌日凌晨3時55分許,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再度轉回前開瑞發街22號4樓處(偵34831卷三第151至153頁),加以該基地臺位置距離本案住處僅為140公尺,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訴卷一第375頁)。是堪認當被告A04手機在自家住處或鄰近地點時,門號係連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基地臺。據此,衡以手機已是現代人生活必需品而不離身之常情,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凌晨4時43分許至晚間9時24分許間,其人可能在自家或對面即本案住處之事實,亦可認定。復參以前揭證人A02、A01證稱被告A04係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點到10點之間,前往本案住處等情,綜合前述之事證以相互勾稽,足認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9時至9時24分許間,在本案住處毆打被害人,當無疑義。
 (5)至證人A03雖曾陳稱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好像不在或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惟其亦曾於警詢時陳稱:因為A04每次過來家裡都比較晚,我不記得1月29日A04有沒有參與其中;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1月29日我9點多就睡覺了,我後面就不確定A04有沒有來,而我會說A04當天沒有參與,是因為我睡覺之前沒有看到A04等語(原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既然被告A04業經本院認定其於113年1月29日在本案住處毆打被害人之時段如前,而證人A03於其時又已入睡而無法知悉實際情形,故該證人所為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陳述,無非係出於臆測,即無從成為對被告A04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辯護人固提出被告A04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費電子憑證,並為被告A04辯以其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38分28秒許已駕車行駛在國道三號上,惟該時間既在前開本院認定被告A04於113年1月29日晚上犯行時點之後,是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A04有於113年1月29日9時至9時24分許間,在本案住處毆打被害人,故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就同案被告A01、A02、A04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3有徒手毆打及訓斥被害人之行為,業經其坦認如前,且其亦自承:因為被害人先偷竊A01香菸,之後A02帶他去做臨時工,A02回家之後會抱怨死者在工地偷東西,而且很多次,在家裡時也會利用大家睡著時,偷拿A02、A01、還有我的零錢、香菸,還會動用私人物品,我們包含A04在内都不是很喜歡他,而我會體罰及徒手毆打他,全因他生活習慣差、有偷東西的壞習慣等語(偵44162卷一第154頁、偵34831卷二第358頁)。足見被告A03因不滿被害人之生活習慣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而有毆打及體罰被害人之動機。
 (3)關於被告A03有自行體罰被害人之強制行為,其於偵查中供稱:A02112年10月底跟我們說被害人會偷東西,我們只要發現被害人有偷東西就會體罰他;我看過A01徒手打巴掌,拿鐵棍打手臂跟屁股,A02是用膝蓋踢死者腹部,也會用勒頸的方式壓制他,A04是徒手打巴掌,好像也有拿鐵棒打被害人手臂、腳,而我有用半蹲的方式體罰被害人,有徒手打過被害人手臂並訓斥他等語(偵34831卷一第254頁、偵34831卷二第234頁)。再稽之證人A01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本案住處裡面的監視器丟掉,因為有錄到我跟A02、A03在體罰死者,也有錄到死者偷東西的畫面等語(偵34831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A03之供述與證人證詞,顯見被告A03除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外,亦會以令被害人半蹲之方式施加體罰,而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故被告A03否認強制犯行之詞,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1(A03所取暱稱「笨蛋」)、A02(A03所取暱稱「朋友"阿明」)、乾哥哥林柏全(A03所取暱稱「朋友"二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本判決所附對話紀錄摘要表一至三所示,偵34831卷一第205至239頁),且其於偵訊時尚供稱:對話紀錄中A01跟我說「叫澔鍵下來半蹲 阿明的菸被我抓包」,是A01指揮我,由A02監督詹澔鍵半蹲,他沒蹲好,要叫他拿水桶或夾棍子半蹲等語(偵34831卷一第255頁)。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於對話紀錄跟我說「等你回來處理吧」、「等您回來再處理囉」、「一樣要處罰」的「處理」、「處罰」,有很多種,罵跟體罰、包含打被害人,因為她跟被害人講,被害人不聽,請我回來看是我要唸他、體罰或罵他怎麼樣等語(原訴卷一第137至139、156至157頁)。可知被告A03不僅會將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日常情形等,向同案被告A01、A022人告狀,促使此2人打、罵及體罰被害人,並會將被害人遭體罰之情況加以回報,致被害人可能受到更嚴重之體罰,甚至見被害人被毆打成傷及體罰後,有幸災樂禍之舉措。況被告A03於對話紀錄中,向林柏全提及「超怕他打死人」之後,係以對被害人之作為因「大家都看不下去。『處理』他」說明,顯見被告A03會以「處理」之詞,指稱毆打被害人之事,是益徵被告A03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間,就傷害及強制被害人之犯罪流程上,具有相互分享監視或體罰被害人之資訊,以及此協力分工執行毆打與體罰被害人之行為,而該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甚明。
 2、被告A03對被害人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人體頭部脆弱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遭外力猛烈毆擊,足以造成出血性休克,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A03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問:A01拿鐵棍毆打死者手臂、以膝蓋蹬(頓擊)腹部、腳踹大腿、推死者頭部撞牆、體罰死者提水桶半蹲、拿摺疊桌毆打背部;A04會喝酒後用腳大力踹死者腹部、拿鐵棍大力毆打死者雙手手臂及大腿、推死者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死者臉頰;你也拿鐵棍大力毆打死者雙手手臂及雙腳並訓斥、提水桶半蹲等方式凌虐,是否屬實?)部分不屬實,我不曾拿凶器毆打死者,其他部分是屬實等語(偵44162卷一第155至156頁);另於偵訊時之供稱:A02是用膝蓋踢死者腹部,也會用勒頸的方式壓制他,A02也曾經對死者說「你想死我會給你死」,因為死者一直偷A02的錢等語(偵34831卷二第234頁)。可見被告A03明確知悉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身體部位及下手之嚴重程度。此外,參諸被告A03與林柏全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亦提到「超怕他(A01)打死人」一語;又被告A03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已30歲,且從事物流業,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A03就此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A03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且被告4人之共同毆打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如前述之證人許倬憲證詞、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自應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從而,被告A03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A01、A02、A04、A03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4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4人體罰被害人,且經本院當庭告以可能尚涉犯該罪名,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與競合關係:
(一)被告A01、A02、A03自112年10起,被告A04自112年11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陸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等4人所犯強制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被告4人先後傷害被害人之數次基本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大致類似,僅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與加重結果整體論以一罪已足。
(三)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重合,同時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A02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A02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A02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雖能理解「打人會被關」、「打人是不對的」這種具體的社會後果,但無法理解行為在道德與法律層面為何不當,無法內化為行為控制之依據,亦即雖有一點「知道不對」的概念,但這種辨識是模糊、片段的,無法有效引導其行為,僅對其行為「違法性」有模糊、片面的了解,但缺乏「為何是不對的」、「不好的結果是什麼」等深刻瞭解,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屬顯著降低,但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個人之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可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A02為本案行為時,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案發當下受到理解能力減損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A02、A04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A02、A042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強制暴行,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甚鉅,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是衡諸此被告2人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長期傷害、體罰被害人,本案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4人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被告A01、A02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4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03否認犯行,以及被告4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A02過去並無重大暴力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告A02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非毫無自主選擇能力,如藉由社福機構輔導,應可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1、A02、A04、A03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中相互聯繫、討論關於毆打及體罰被害人等情之用,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為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A01、A02、A04持以毆打及體罰被害人之鐵棒、木棍、摺疊桌、床墊、水桶,雖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鐵棒、木棍已遭投棄至桃園大圳而無從尋獲,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又鐵棒、木棍、摺疊桌、床墊、水桶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對預防犯罪或矯治被告並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係自112年10月起,多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毆打及體罰被害人。因認被告A04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才到案發地點,從那個時間點開始我才有動手等語。觀之同案被告A01、A02、A03均未指證被告A04係自112年10月起開始參與毆打、體罰被害人。而本案前述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A04產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話紀錄摘要表一
對話紀錄內容(對話紀錄內之錯別字均予以修正):
A01:叫澔鍵給我下來半蹲 敢偷拿阿明的菸被我抓包
A03:我再跟阿明(指A02)說
A01:叫他給我蹲下去一點
A03:好。他又沒有吃東西 一直說要上大號跟尿尿。一直偷雞 
A01:他在偷雞沒關係
A03:都躲在廁所。不想蹲
A01:跟他講 我隨時會看監視器
A03:蹲不到5分鐘就說要去廁所
A01:沒關係
A03:等你回來處理吧
A01:他要一直偷懶沒關係 我會讓他蹲很久
A03:哈哈 因為你不在啊 偷雞啊。剛剛我在熱火鍋他說要尿尿跟本沒有尿尿聲音 應該是故意的
A01:叫他給我蹲下去一點喔
A03:好 我叫阿明說
A01:怎麼越蹲越上來。再不會蹲 一樣給我夾棍子
A03:等您回來再處理囉
A01:他馬的 叫阿明水桶裝半桶水給他拿
A03:又跑去廁所囉
    **********
A01:阿勇(指A04)晚上會過去揍他
A03:一樣要處罰。太白目了
    **********
A03:澔鍵故意不睡剛剛還一直盧要睡 現在阿明上去看沒有睡覺
A01:跟他講現在不睡我回去就揍他
    **********
A03:他坐下了不管我們說什麼。故意的一直裝痛
A01:等我回去我就揍他。先讓他去休息。明天下班我全部一次跟他算
A03:好
A01:跟他講 明天不要給我裝病。不然我絕對把他打到真的有病
A03:嗯
對話紀錄摘要表二
對話紀錄內容
A03:下班處理樓上的 他刷好牙沒把牙刷泡泡沖掉 就放著不管很髒 今天刷牙還要請他下來刷 你以後水壺用我的 不要用舊的 他又碰到你的倒水口
A02:語音通話
    **********
A03:阿明回來處理他 早上我起床的時候 他7點多起來沒有刷牙 沒有牙膏的味道 沒衛生
A02:語音通話
對話紀錄摘要表三
對話紀錄內容(對話紀錄內之錯別字均予以修正):
A03:又被豬公(指A01)抓到去三樓阿明房間偷阿明香菸三支菸還不承認
林柏全:可憐
A03:剛剛被豬公修理。被豬公打完 被阿明罰。哈哈哈哈哈
    **********
A03:被豬公打到腫。哈哈
林柏全:沒救
A03:今天又跟路人要糖果吃。到處要。無言
    **********
A03:剛剛豬公發飆 超怕他打死人。他又偷用阿明洗澡的。自己香皂不洗。還騙。豬公就不想別人騙他。唉 大家都看不下去。處理他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⑴被告A01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VIVO 1支
⑴被告A02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3
Galaxy A42 5G手機1支
⑴被告A04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1支
⑴被告A03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