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
115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羅紹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庭茂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啟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被 告 劉家逢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4、22150、33309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瑋翔共同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溫庭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羅宇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啟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思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六、劉家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逢、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等6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因缺錢花用,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下旬(劉家逢、林瑋翔、陳思妤)、114年2月下旬(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不詳時間起,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之
犯意聯絡,由劉家逢出資購買製造「彩虹菸」所需毒品原料、相關設備,提供其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艸日月汽車旅館501號房作為製造工廠,並負責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酒精、香草粉、香草精等液體以不詳比例調和後,由林瑋翔負責加入菸草後攪拌,待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以除濕機、烘乾機乾燥後,由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負責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以1盒18支之方式將製造完成之「彩虹菸」成品分裝至紙盒。待彩虹菸製成後,由劉家逢將「彩虹菸」成品另行交付予暱稱「小朋」之人,以收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再由劉家逢以每分裝1包可獲得70元之報酬分配予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等5人。
嗣經警於114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22號
搜索票至艸日月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在501號房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54、22150、3330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檢察官認被告劉家逢為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共犯,與前案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即115年4月29日前追加起訴,並於115年13月5日繫屬於本院,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為合法。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家逢、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下合稱被告劉家逢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家逢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字卷一第264頁、第310頁、訴字卷第59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家逢等6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21754卷二
第311至318頁、第365至373頁、第395至407頁、第433至437頁、第465至473頁、第477至483頁、第455至461頁、第487至490頁、偵字22150卷第43至51頁、偵字44450卷第17至25頁、第303至305頁、原訴字卷一第260頁、第308頁、原訴卷二第98至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偵字21754卷一第3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501室,見偵字21754卷一第53至65頁)、員警製作之犯罪對話時序表(見偵字21754卷二第223至238頁)、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33309卷第271至307頁、第343至3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思妤部分,見偵字22150卷第21至27頁)、劉家逢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44450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字44450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33309卷第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00663號鑑驗書(見偵字33309卷第117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33309卷第125至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1506004號鑑驗書(見原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菸草原料、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彩虹菸成品、菸草原料經送驗鑑定,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足認被告劉家逢等6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逢等6人所為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劉家逢取得製造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再將上開原料與酒精、香草粉、香草精等液體以不詳比例調和後,由林瑋翔負責加入菸草後攪拌,再由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捲菸器將攪拌完成之彩虹菸絲裝入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自均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 ㈡核被告劉家逢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家逢等6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家逢、林瑋翔、陳思妤自113年12月下旬起、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自114年2月下旬起,至11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各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
被告劉家逢等6人,就上開提供毒品原料、調和、攪拌、打菸等製造毒品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
查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負責出資、提供場所、尋找人手、張羅毒品原料及教導如何製造彩虹菸者均為被告劉家逢,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劉家逢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4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711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訴卷一第329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劉家逢之情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所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啟文之辯護人尚稱本案因被告林啟文之供述查獲被告陳思妤,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上開回函表示係透過現場監視器及跡證查獲被告陳思妤,非因被告林啟文之供述而查獲,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因此,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在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更應參酌卷內相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家逢、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字21754卷二第455至461頁、第465至473頁、第477至483頁、第487至490頁、偵字44450卷第303至305頁、原訴字卷一第260頁、第308頁、原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⑶至被告陳思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就被告陳思妤是否參與本案、參與情形為
訊問,被告陳思妤於偵訊時不知悉被訴事實及相關
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陳思妤於偵查時歷次陳述: ①其於114年4月21日偵訊時表示:「(問:你自己都沒有碰501號房的毒品?)沒有。」(見偵字22150卷第46頁)。
②另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日501現場你們如何分工?)我不知道他們在怎麼分工,我進去501時都是看到他們在打菸草和捲菸。」、「(問:你有無參予製造彩虹菸?)沒有,我只是好奇會進去他們在裡面幹嘛。」、「(問:你是否知悉如何製作彩虹菸?)我只看過他們用那個機器在捲菸,其他我不知道。」、「(問:妳進入501時是否會觸摸屋内物品?)會,我都會好奇地走走看看,把玩他們的工具。」(見偵字卷33309第77至83頁)。
③嗣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復稱:「(問:你是否有在501號房製造彩虹菸?你是否有使用現場的捲菸器,將菸草打入菸管中?)沒有,我沒有使用,我只有第一次看到的時候,去拉捲菸器的把手。因為我好奇,第一次看到。之後就沒有碰過了。」、「(問:501號房内的彩虹菸是何人製造出來的?你有無參與製造過程?)他們四個(林瑋翔、溫庭茂、林啟文、羅宇辰),我沒有。」(見偵字33309卷第86頁、第88頁)。
④顯見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實施捲菸行為,縱其陳述其餘被告製毒及分工情節,惟均否認自身有參與製造彩虹菸,是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
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
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之辯護人均稱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因
另案搜索
詐欺案件,無意間發現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陳思妤到案說明前,警方僅鎖定被告林瑋翔、陳思妤之身分,尚未發覺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涉犯本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4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711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訴卷一第329頁)。惟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自行到案後,於114年4月21日首次警詢及嗣後偵訊,均
僅坦承購買並施用本案彩虹菸,但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而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既已到案說明,警方參酌現場跡證及被告劉家逢等6人之證詞,就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涉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有確切之根據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認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遲至114年5月13、16、22日警詢時,再經詢及遭查獲之毒品用途,始坦承:首次警詢所述不實在,有負責捲菸、參與製造彩虹菸之犯行,並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21754卷二第365至373頁、第395至407頁、第433至437頁),已在員警發覺其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之後始為上開陳述,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嗣後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為警發覺後自白,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劉家逢等6人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民身心健康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為本案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流通。復衡諸本件製造之彩虹菸成品高達3,310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19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製造彩虹菸原料重達約20公斤(見偵字33309卷第113頁),數量甚鉅,製造規模非小,且部分彩虹菸成品已轉交上游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陳思妤及劉家逢得分別適用前揭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且其等尚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犯行,是綜合觀察被告劉家逢等6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⒌基此,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有上揭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思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家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逢等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雖未創造新毒品種類,惟數量非少,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頗鉅,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劉家逢等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節、種類、所生之危害程度、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多寡,暨被告劉家逢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行業及薪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100至10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林啟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林啟文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違禁物: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18、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33309卷第109至115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17、20至21所示之物,俱為製毒器具及添加劑,均係供被告劉家逢等6人製造本案彩虹菸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為供被告劉家逢用以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逢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8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家逢、林啟文及陳思妤所有,經被告劉家逢、林啟文及陳思妤供稱與本案製造犯行無涉(見原訴字卷二第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劉家逢等6人所有,是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瑋翔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溫庭茂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林啟文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羅宇辰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劉家逢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林瑋翔、溫庭茂、羅宇辰、林啟文、劉家逢供述明確(見原訴字卷一第261頁、第309頁、訴字卷第58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我部份就是對林瑋翔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6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思妤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01房之扣押物(見偵字21754卷一第53至65頁)
附表二:301房之扣押物(見偵字21754卷二第239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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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陳思妤住所之扣押物(見偵字22150卷第2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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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6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