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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煌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張誼蘋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成秀芳


選任辯護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李瀛政



選任辯護人  侯宇澤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成萬清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曾金輝



            張力仁


            周鎮輝


            葉明景



            江程圳


            許添福


            黃棟俍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玉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宏義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保宏


            楊勝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楊凱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友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成秀珍
選任辯護人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2號、第25125號、第37516號、第37916號、第3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第1928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桃檢亮雨114偵14846字第1149060408號函文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又於114年8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張坤煌、張誼蘋、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楊凱捷、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秀芳等21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惟追加起訴之成秀芳等21人均非「本案」之張照雄等13人,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㈡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被告張坤煌、張誼蘋、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葉明景、汪程圳、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於111年至113年間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廢品委託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之事,檢察官雖認與「本案」之被告洪家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於114年9月1日方以114年度偵字第12572、37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就洪家益涉犯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廢品委託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之事併案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桃檢亮雨114偵12572字第1149117295號函、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其不僅係在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方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上開移送併辦是否為「本訴」起訴效力所及亦需經本院審理方能認定,非當然謂為「本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本件「本案」起訴書所載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及109年間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掩埋,及林志忠、陳曉琪申報不實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自形式上觀察,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迥然不同。是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要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㈢再者,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被告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承攬報廢品清運及銷毀處理後,非法清除、處理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成秀芳、顏宏義、林保宏、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係被告成秀芳委託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坑處理廠內廢液之非法清除、不實申報等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成秀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成秀芳行使偽造之清除紀錄表、遞送聯單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被告成秀芳、李瀛政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被告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承罡公司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勝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圖利承罡公司、龍盛工程行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被告楊勝男涉犯侵占犯行,係被告楊勝男侵占黃聖凱借牌費用之事,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楊凱捷、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涉犯追加起訴書一(二)(三)(四)、二至五所載之犯行,均與張照雄等13人業據起訴之「本案」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㈣末查,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一(一)(二)(三)(四)、二至五所示犯行均與「本訴」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各犯罪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