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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第51763號、第5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劉守仁、王心語(上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永壽、楊子謙(業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Z』、『謝於蓉(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由陳永壽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永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作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當面向楊曼卿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行使,並向楊曼卿收取附表一編號4『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投資有限公司與陳永福,亦致使楊曼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陳永壽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上開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列印方式產生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並偽造「陳永福」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NIZ」、「謝於蓉(音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楊曼卿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有之前科素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地鐵工、月收約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足使其罪刑相,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交付金額」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壽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依據上手指示影印,並用於向被害人行使或交予被害人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63號卷第34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均已陳明該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楊曼卿行使之工作證,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俱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化名
證據名稱
1
楊曼卿
113年6月17日
晚上8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00萬元
楊子謙
吳奇佑
①楊曼卿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1763卷63-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楊曼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51763卷71-75、79-87、89-95頁) 
2
楊曼卿
113年7月16日
晚上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3
楊曼卿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5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4
楊曼卿
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2萬
2,558元
(起訴書誤載為1,02萬2,558元)
陳永壽
陳永福 
5
邱以晴
113年8月1日
晚上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150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①邱以晴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7488卷25-28頁)
②邱以晴聯邦銀行存摺暨內頁、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邱以晴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車手影像】(113偵57488卷39-60頁) 
6
程振睿
113年11月26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未遂)
王心語
王婷語
①程振睿於警詢中所述(113少連偵435卷137-141頁)
②查獲面交車手照片暨現場查獲物品、程振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於113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監控手照片(113少連偵435卷31-35、37-91、129-135、151-15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16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陳國財」
2
113年7月18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許慧欣」
3
113年7月2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王婷語」
4
113年7月30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張仕凱」
5
113年8月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林易成」
6
113年8月12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經辦人「陳永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無。
3
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無。
4
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無。
5
空白收據2張
無。
6
空白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無。
7
新臺幣4400元
無。
8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平板電腦1臺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新臺幣30萬
已發還
11
工作證
被告劉守仁化名『陳國財』所使用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12
工作證
被告王心語化名『王婷語』所使用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化名
證據名稱
主 文
4
楊曼卿
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2萬
2558元
(起訴書誤載為102萬元、2558元)
陳永壽
陳永福 
①楊曼卿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1763卷63-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楊曼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51763卷71-75、79-87、89-9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88號
  被   告 王心語





        劉守仁


        楊子謙



        陳永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壽、劉守仁、王心語、楊子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遙」、「日比野卡夫卡」、「千萬」、「NIZ」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並由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之私文書,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楊曼卿、邱以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語、劉守仁、陳永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楊子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曼卿、邱以晴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程振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據照片暨影本、被告王心語於附表編號5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4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王心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心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附表二編號6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王心語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劉守仁、陳永壽、楊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守仁、陳永壽、楊子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守仁、陳永壽、楊子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劉守仁、陳永壽、楊子謙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楊曼卿
是
113年5月起
假投資
2
邱以晴
是
113年7月23日起
假投資
3
程振睿
否
113年11月24日起
假投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化名
1
楊曼卿
113年6月17日
晚上8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00萬元
楊子謙
吳奇佑
2
楊曼卿
113年7月16日
晚上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3
楊曼卿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5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4
楊曼卿
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2萬2,558元
陳永壽
陳永福 
5
邱以晴
113年8月1日
晚上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150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6
程振睿
113年11月26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未遂)
王心語
王婷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