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4年度偵字第51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397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何秉祥及王繼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哲天」、「包不同」、「陳再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4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何秉祥、張謹棠擔任面交
車手;王繼昇擔任收水;古志霖則係指揮車手至指定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詐得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之指揮手及收水頭,負責指揮何秉祥、張謹棠、王繼昇等人從事上開工作。分工既定,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等人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犯行:
(一)古志霖、張謹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依序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致電梁進科,向其佯稱:因證件資料遭盜用申辦戶籍謄本,並因而涉及
刑事案件而須代管財產,應依指示抵押不動產借貸,並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予指定之政府人員云云,致梁進科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2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陳江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江河」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後並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古志霖即指揮張謹棠前往取得上開3張提款卡,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張謹棠再依古志霖指示,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提款卡放至於指定之處所,並拍照回傳,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對陳英吉佯以:加入傑達智信,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專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英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20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收款員,
嗣古志霖另行指示張謹棠假冒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業務員「王祥平」,搭乘何秉祥預先叫好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英吉面交,張謹棠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將其自超商列印製作,其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陳英吉收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及王祥平,張謹棠取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再依古志霖指示搭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某處,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王繼昇,王繼昇收取款項後,又再將之交付予「陳再文」,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心語」對黃翊綺佯以:加入永屴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專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翊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11時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前,將2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收款員,嗣古志霖指示何秉祥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業務員「林日申」,搭乘張謹棠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黃翊綺面交,何秉祥先列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於上開時間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黃翊綺收執,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及林日申,何秉祥取得上開20萬元款項並交予張謹棠後,張謹棠再依古志霖指示前往不詳處所交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英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梁進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古志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金訴卷】一第283至289頁;原金訴卷二第53至61頁),與如下
證人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如下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1.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
告訴人梁進科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下稱偵13846號卷】第11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97號卷【下稱偵35397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35至136頁)。
(2)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吉警詢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第109至1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綺警詢之陳述(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59號卷【下稱偵5159號卷】第59至61頁)。
(4)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謹棠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偵5159號卷第27至33頁、第93至105頁;偵35397號卷第51至59頁、第265至271頁;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審原金訴卷】第91至95頁;原金訴卷一第97至10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秉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3至59頁;偵5159號卷第9至15頁、第93至105頁;審原金訴卷第91至95頁;原金訴卷一第283至289頁、第339至348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繼昇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73至79頁;偵5159號卷第93至105頁;審原金訴卷第91至95頁;原金訴一第97至104頁、第339至348頁)
(1)證人梁進科提供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13846號卷第23至27頁、第37至47頁,偵35397號卷第141至167頁、第191至255頁)。
(2)證人陳英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1頁)。
(3)證人黃翊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159號卷第45至5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1月7日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3846號卷第53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3846號卷第55頁)。
(6)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13846號卷第33頁;偵35397號卷第65至77頁、第137至139頁;少連偵卷第117至119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
2.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
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
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指揮並收取共同被告張謹棠、何秉祥及王繼昇向告訴人梁進科、陳英吉及黃翊綺(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之詐欺款項之指揮手及收水頭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謹棠依被告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告訴人陳英吉收執,用以表彰共同被告張謹棠代表傑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傑達公司、王祥平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陳英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英吉、傑達公司、王祥平至明,此部分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因其與共同被告張謹棠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應為共同被告張謹棠前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再查被告指示共同被告何秉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告訴人黃翊綺收執,自屬偽造永屴公司、林日申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黃翊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翊綺、永屴公司、林日申亦明。
2.按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何秉祥陳稱係被告指使他假冒林日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3頁),足認被告知悉共同被告何秉祥並非永屴公司員工仍指示共同被告何秉祥冒充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共同被告何秉祥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黃翊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四)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部分,共同被告張謹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志霖在群組裡面跟我說一個地方的廁所,模式都是我領完一個帳戶的錢後,古志霖會跟我說一個指定地點,叫我把提款卡跟錢放在指定地點,再跟我說下一個提款卡放置的地點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99頁);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時都和「陳再文」一起住汽車旅館,我都當面看著王繼昇把錢交給「陳再文」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84頁);共同被告
王繼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都是開車去收錢,錢拿到之後,我會轉交給「陳再文」,我通常會拿去汽車旅館給他,我交錢的時候,古志霖會在場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00頁);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部分,共同被告何秉祥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依據共同被告古志霖之指示去取款,取完款項後交付給共同被告張謹棠等語(見偵5159號卷第99頁),足徵共同被告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如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陳再文」或被告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梁進科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指揮手及收水頭,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
危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向告訴人梁進科收集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已如前述,是應構成同條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遭提領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謹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
之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交由共同被告張謹棠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共同被告何秉祥、張謹棠、王繼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各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由共同被告何秉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後,由共同被告何秉祥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與共同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不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要件未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3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
參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終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3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
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金訴卷一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69萬4,000元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張謹棠於附表三提領告訴人梁進科之帳戶內款項共計69萬4,000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共同被告張謹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志霖會給我一個地點,通常是垃圾桶,我依照古志霖的指示領完錢後,把提款卡跟錢放在他指定的位置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99頁),且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共同被告張謹棠放置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30萬元部分
經查共同被告張謹棠向告訴人陳英吉收取之3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共同被告王繼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萬元已經交給「陳再文」,已如前述,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轉交之詐欺所得30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20萬元部分
再查,共同被告何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20萬元於案發同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時,已經另案被扣案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87頁),且此20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原金訴卷一第298頁),故就附表一編號3所詐得之款項,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0元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為共同被告何秉祥於同日遭查獲,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86至28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該款項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張謹棠及何秉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分別見少連偵卷第129頁、偵5159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印文、署押及指印均已經本院於共同被告何秉祥及王繼昇判決時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傑達公司、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雅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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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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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含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祥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 | | 其上含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 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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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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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試驗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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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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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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