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陳鍹
上 一 人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5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依其智識可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B)提供予自稱「黃家輝」之許家華,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許家華、陳鍹與telegram暱稱「大發」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家華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宗翰收取門號B,並於112年10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6號之統一超商,向邱柏翊(所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取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門號A)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大發」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以門號A、0000000000號門號寄發詐欺簡訊予林金祿、邱敏玉,向其等佯稱:點數即將過期,需依指示輸入身分、信用卡資料以兌換點數等語,致林金祿、邱敏玉
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綁定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資訊。
嗣「阿發」取得前開資料,即由「阿發」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並綁定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門號,再由陳鍹指示不知情之馮仲平以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製作前開消費有經過林金祿、邱敏玉同意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大潤發公司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二所示交易所得之商品(價值共計29萬9,507元)送至指定地點由許家華、陳鍹收受,許家華、陳鍹再以此轉售獲利,許家華再將該等轉售獲利所得扣除其等報酬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金祿、邱敏玉、大潤發公司。
㈡「阿發」另以門號B寄發詐欺簡訊予蘇立元(許家華、陳鍹此部分所涉不在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範圍),向其佯稱:玉山帳戶遭關閉,需驗證
個人資料等語,致蘇立元陷於錯誤,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信用卡C)資訊,再由「阿發」以門號B申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PX PAY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全聯帳戶)並綁定信用卡C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全聯帳戶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而以此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消費均有經過蘇立元同意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送予玉山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立元、玉山商業銀行。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家華、陳鍹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宗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5、1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華、陳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許家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84、277頁)、被告陳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165卷一第27至3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2頁、原金訴卷第184、277、27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5至160、161至165頁、偵13708卷第63至65頁)、證人馮仲平歷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第41至44頁、第71至72頁)、證人林必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65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黃安麗訪查之證述(見偵38165卷一第187至188頁)、證人停車場管理員訪查之證述(見偵38165卷一第189至190頁)、證人曾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3708卷第329 至333、421至423頁)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5至13、227至228頁)、馮仲平與「啦客住林口Lily」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9至31頁)、馮仲平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馮仲平
指認「鍾毓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5至48頁)、馮仲平之指認「劉榮洲、范哲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49至54頁)、馮仲平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馮仲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59至69頁)、馮仲平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6頁)、林必權提供之通話紀錄(見他卷一第81頁)、林必權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83至86頁)、林必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林必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89至92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9至112頁)、被告吳宗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113至131頁)、邱柏翊提供與黃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143至148頁)、邱柏翊指認黃家輝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51至154頁)、茂榮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211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03871號調取
聲請書(見他卷一第225頁)、被告許家華、陳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39至2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25879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二第11至12、93至94頁)、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113年2月26日之通話譯文(見他卷二第13至27頁)、被告許家華筆記本之手寫筆記(見他卷二第29至49頁)、被告許家華與「大發」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5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35377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91頁)、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二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58390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建他卷二第105至107頁)、范純裕於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109至117頁)、郭文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27至130頁)、郭文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他卷二第139頁)、大潤發公司112年12月7日發法字第012120701號函
暨附附件一至三(見他卷二第153至157頁)、上開函文釋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卷二第159頁)、被告陳鍹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偵38165卷一第35至43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許家華、陳鍹之記錄表(見偵38165卷一第69至76頁)、被告吳宗翰提供與「黃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65卷一第77至95頁)、林必權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偵38165卷一第101至104頁)、林必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05至106頁)、林必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07至110頁)、林必權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46號函暨附
告訴人邱敏玉之信用卡資料(見偵38165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4號
搜索票(見偵38165卷一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5卷一第219至223、229至23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許家華、陳鍹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華、陳鍹本案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宗翰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吳宗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門號B提供予被告許家華,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許家華來跟我面交的時候用的是假身分,被告許家華跟我說的時候我本來有點懷疑,但是我與被告許家華面對面交談的時候,我覺得他有困難,且該1萬元也是先用來繳納電信費用,我之前雖然有涉犯詐騙案件,但是與本案案情不相同,該案是買賣糾紛,我承認我沒有仔細篩選才沒有察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8頁)。經查:
⒈被告吳宗翰有於上開時地將門號B提供予被告許家華,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後由「阿發」向大潤發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並綁定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門號,再由被告陳鍹指示不知情之馮仲平以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製作前開消費有經過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同意之不實電磁資料,並傳送予大潤發公司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二所示交易所得之商品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許家華、陳鍹收受,被告許家華、陳鍹再以此轉售獲利;「阿發」另以門號B寄發詐欺簡訊予告訴人蘇立元,向其佯稱:玉山帳戶遭關閉,需驗證個人資料等語,致蘇立元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C資訊,再由「阿發」以門號B申辦全聯帳戶並綁定信用卡C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全聯帳戶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等節,均為被告吳宗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蘇立元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5至160、161至165頁、偵13708卷第63至65頁)、證人馮仲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第41至44頁、第71至72頁)、證人林必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65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黃安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165卷一第187至188頁)、證人曾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3708卷第329至333、421至423頁)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5至13、227至228頁)、馮仲平與「啦客住林口Lily」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9至31頁)、馮仲平之匯款紀錄(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馮仲平指認「鍾毓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5至48頁)、馮仲平之指認「劉榮洲、范哲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49至54頁)、馮仲平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細(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馮仲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59至69頁)、馮仲平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73至76頁)、林必權提供之通話紀錄(見他卷一第81頁)、林必權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83至86頁)、林必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林必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89至92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09至112頁)、被告吳宗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113至131頁)、邱柏翊提供與黃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143至148頁)、邱柏翊指認黃家輝之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51至154頁)、茂榮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211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03871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一第225頁)、被告許家華、陳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39至2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25879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他卷二第11至12、93至94頁)、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113年2月26日之通話譯文(見他卷二第13至27頁)、被告許家華筆記本之手寫筆記(見他卷二第29至49頁)、被告許家華與「大發」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5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35377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91頁)、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二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58390號調取聲請書(見他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建他卷二第105至107頁)、范純裕於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109至117頁)、郭文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二第127至130頁)、郭文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他卷二第139頁)、大潤發公司112年12月7日發法字第012120701號函暨附件一至三(見他卷二第153至157頁)、上開函文釋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卷二第159頁)、被告陳鍹指認被告許家華之紀錄表(偵38165卷一第35至43頁)、被告吳宗翰指認被告許家華、陳鍹之記錄表(見偵38165卷一第69至76頁)、被告吳宗翰提供與「黃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65卷一第77至95頁)、林必權指認被告陳鍹之紀錄表(偵38165卷一第101至104頁)、林必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05至106頁)、林必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07至110頁)、林必權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8165卷一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46號函暨附告訴人邱敏玉之信用卡資料(見偵38165卷一第195至19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4號
搜索票(見偵38165卷一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5卷一第219至223、229至233頁)、告訴人蘇立元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13708卷第61、69至70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235號函暨附件(見偵13708卷第73至85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113)全聯聯字第1131601號函暨附件(見偵13708卷第87至91頁)、被告吳宗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708卷第93頁)、告訴人蘇立元提供之遭盜刷明細(偵13708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蘇立元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08卷第145、147頁)、楊正宏提供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708卷第259至3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3708卷第3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13708卷第327頁)等
在卷可稽,此節首堪認定。
⒉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而將門號輕率交付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是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即倘門號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亦無說明理由,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即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被告吳宗翰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設備工程之職業,亦曾於工廠、餐飲業、活動企劃等行業就業之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9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8頁),可知被告吳宗翰不但係智識程度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理當知悉一般常人均可以其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罣礙,亦無須承擔高昂之申辦成本,倘若捨此而不惟,刻意以價購方式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實為隱藏個人犯罪情節,避免遭追緝所用;況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做過工廠、餐飲業、活動企劃,薪水3萬5,000元左右,我有拿到相當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8頁),相較於被告吳宗翰前揭從事之職業,每月僅得獲得3萬5,000元左右之報酬而言,交付行動門號此等幾乎毋庸付出任何勞、心力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顯然不相當,被告吳宗翰如此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衡諸常情,應可預見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否則豈有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言,足見被告吳宗翰知悉倘若任意提供其使用之門號予他人,該門號有高度遭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使用之可能,
然其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於預見提供行動門號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任意將門號B交予被告許家華,「阿發」並利用門號B為上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被告吳宗翰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⒋被告吳宗翰雖辯稱:我交付門號B時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而且當下有錄製影片,影片中有說明交付門號不能做任何違法情形,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4頁),惟其雖泛稱不知被告許家華或「阿發」會使用其所有之門號B從事何行為,然依照被告吳宗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宗翰既稱有與被告許家華錄製不得使用門號B從事違法行為之影片等情,益徵被告吳宗翰明確知悉其任意交付行動門號,該門號有極高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否則無須錄製該影片試圖自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8頁),是被告吳宗翰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明;又僅錄製影片對被告許家華、「阿發」而言並無任何約束力,毋寧係被告吳宗翰於交付門號B當時即已預知日後門號B將被用以非法使用,所為自認可因此卸責之行為,其上開所辯均無足信採。 ㈡
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翰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翰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業已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惟
均係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前提。查被告許家華、陳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然
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宗翰則自始均否認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3人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修正自不生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應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許家華、陳鍹、吳宗翰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被告許家華、陳鍹
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許家華、陳鍹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許家華、陳鍹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許家華、陳鍹僅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許家華、陳鍹本案情節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被告許家華、陳鍹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許家華、陳鍹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告許家華、陳鍹,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許家華、陳鍹部分:
⒈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鍹指示不知情之馮仲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以表示持卡人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再傳輸至大潤發公司,為偽造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核被告許家華、陳鍹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家華、陳鍹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華、陳鍹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許家華、陳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不知「阿發」如何行騙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7、27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家華、陳鍹對於告訴人林金祿、邱敏玉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許家華、陳鍹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家華、陳鍹與「大發」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家華、陳鍹利用不知情之馮仲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資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許家華、陳鍹使不知情之馮仲平數次密接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A信用卡及B信用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8至12所示消費之行為,均分別為基於同一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許家華、陳鍹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許家華、陳鍹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至7及8至12此二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金祿及邱敏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宗翰部分:
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翰將門號B提供予被告許家華使用,使被告許家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吳宗翰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吳宗翰就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
被告吳宗翰交付門號B與被告許家華,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邱敏玉、蘇立元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吳宗翰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宗翰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許家華雖向被告吳宗翰收取門號B,使該門號B用於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然非本案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三、
再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華、陳鍹就上開各罪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許家華、陳鍹各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予敘明。四、
爰審酌被告許家華、陳鍹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與「大發」共同收取他人行動門號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而被告吳宗翰則任意提供其行動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被告許家華、陳鍹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吳宗翰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上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參酌被告許家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鍹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宗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許家華、陳鍹於本案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許家華、陳鍹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至26、69至7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許家華、陳鍹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許家華、陳鍹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許家華、陳鍹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就被告許家華、陳鍹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陳鍹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渠等本案均分別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7、278頁),而被告吳宗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8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吳宗翰所交付門號B之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許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附表二所得物品賣掉後之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77頁),又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家華、陳鍹等人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許家華、陳鍹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案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家華、陳鍹及吳宗翰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吳宗翰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B予被告林家華,幫助被告許家華、陳鍹及「大發」等人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吳宗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被告吳宗翰提供門號B與被告許家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固然可助益被告許家華、陳鍹及「大發」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翰主觀上係基於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門號B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吳宗翰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自難逕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宗翰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吳宗翰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與之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吳士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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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申登人陳君旻,所涉詐欺罪嫌 另案偵辦中)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182-****-****7501號信用卡 (持卡人:告訴人林金祿,下稱A信用卡)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157-****-****-3371號信用卡 (持卡人:告訴人邱敏玉,下稱B信用卡) |
附表二:
附表三(以下粗體部分為檢察官誤載,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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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安素均衡香草x5 小安素均衡牛奶x8 天地合補官燕窩x4 老協珍熬雞精x9 熬雞精暖薑口味x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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