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祥
被 告 許佑哲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6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A14
犯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四、
A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A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A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印鈔機』、『馬國畢』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共同參與之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八所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或詐騙款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或詐騙款項,而A14再依A10(即暱稱『新發陳』)指示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提供予A05」。
㈣補充「被告A11、A13及A14(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3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
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A13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被告A14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情,然被告A14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處罰規定。從而,被告A11、A13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A14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
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3人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被告A11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仍須對被告A11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A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A11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八所示組合之行為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
被告A11多次提領告訴人A03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
被告A1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13部分:
⒈
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13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八所示組合之行為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13多次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收取告訴人A03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A1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A14部分:
⒈核被告A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僅針對告訴人A05部分)。被告A14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A05收取提款卡4張,並交付印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印文的收據與告訴人A05收受
一節,業經被告A14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113偵13209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A05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
可稽(見113偵13209卷一第222頁、卷二第327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處,
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知該罪名,然被告A14於警詢時已知悉其有冒用公務員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書亦有記載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內容,被告A14據以表示意見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顯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進行實質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併予敘明。
⒉被告A14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八所示組合之行為人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14擔任車手,多次向告訴人A03、A05收取款項或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A1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A14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 (即告訴人A03、A04、A0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等
迄今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A11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數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13209卷一第59頁、第119頁、第137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及各自經手詐欺財物的金額(被告A11共提領告訴人A0386萬元,被告A13共親自提領告訴人A0330萬元及收水共65萬元,被告A14共收取告訴人A0313張提款卡及提領65萬元、收取告訴人A04120萬元、收取告訴人A054張提款卡及提領2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A14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A14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A14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3人分別科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1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報酬、被告A13獲得2萬5,500元報酬、被告A14獲得2萬6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343至344頁),
核屬其等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為被告A14交付與告訴人A05收受,屬被告A14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A1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209卷一第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113偵13209卷一第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在卷可稽(見113偵24270卷二第321至325頁、第327頁),爰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等人遭詐而經被告3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4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A10、A11、A12、A13、A14、A15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09、A10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A12、A13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公訴;A14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A15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由A10與國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並由A09、A11、A12、A13、A14、A15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手之工作,聽從A10指示取得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或詐騙款項,再由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金額後,將該金額交與A10,A10再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A10、A11、A12、A13、A14、A1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明細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等7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A14、A09、A10、A12、A13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A09、A10、A12、A13、A14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1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9等7人就其個別所犯之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9、A10、A12、A13、A14、A15等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1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10、A14、A12、A13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3騙取提款卡後,再與被告A11、A09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六提領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A10、A14、A09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5騙取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七、八提領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9、A10、A14就上開之犯行(3罪)、被告A15就上開之犯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9於偵查中
自承獲得14萬6,000元報酬、A10於偵查中自承獲得7萬5,660元報酬、A11於偵查中自承獲得4萬元報酬、A12於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1,000元報酬、A13於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5,500元報酬、A14於偵查中自承獲得22萬元報酬,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此部分之款項均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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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3時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A03佯稱: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A03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其名下申辦之提款卡共13張。 | | | | | 被告A10指示被告A14、A12、A13向告訴人A03收取提款卡。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3時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A04佯稱:涉及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防制法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被告A10指示被告A14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120萬元,嗣由被告A09發放報酬與被告A14。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A08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A08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被告A10指示被告A14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90萬元(本案被告A1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4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A10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提起公訴,另行聲請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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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A10指示同案少年洪O翔 向告訴人A08收取款項60萬元,並由被告A14擔任收水之工作(本案被告A1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4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A10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提起公訴,另行聲請併辦)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8分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A05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A05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被告A10指示被告A14、A09向告訴人A05收取提款卡。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A07佯稱:因涉嫌綁票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A07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0時許,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A06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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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與被告A13,再由被告A13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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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2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09,再由被告A09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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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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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3、A12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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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09,被告A09再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11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被告A09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ATM | | | |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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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桃鵬店)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與被告A13,再由被告A13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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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2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09,再由被告A09交與被告A10。 |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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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欣富晟)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與被告A13,再由被告A13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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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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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觀音草漯店)台新銀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與被告A13,再由被告A13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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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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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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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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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3、A12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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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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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A10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09,被告A09再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11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被告A09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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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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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山)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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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鑀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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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青埔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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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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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與被告A13,再由被告A13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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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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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2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09,再由被告A09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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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內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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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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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新明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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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中壢外環店)國泰銀行ATM | | | 由被告A10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09,被告A09再將提款卡交與被告A11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被告A09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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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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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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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園自立店)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09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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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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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09後,再由被告A09將該款項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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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所有人A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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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青埔分行)ATM | | | 由被告A10指示被告A14前往提領後,再將贓款交與被告A09後,再由被告A09將該款項交與被告A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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