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徐彩富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
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
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44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48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1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