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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