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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7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可稽然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規定,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文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名稱
對應卷證
1
仿冒「NIKE」運動T恤78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⑴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辨識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
⑵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5至25頁)
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1頁)
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