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豪
林菲雨
黃琳達
丁冠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lain-me」商標之包包2個均沒收。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宇豪、林菲雨、黃琳達、丁冠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仿冒「Plain-me」商標之包包2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三、
經查,被告4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包包2個,經鑑定結果,認均係「Plain-me」商標之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樸然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該公司出具之盜版鑑定書、盜版比對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5頁、第307頁、第185頁、第187至237頁、第343頁),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