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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坤民與金建甫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至150號之忠孝公園旁,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徐坤民主觀上雖無致金建甫於死之故意,但可預見金建甫有飲酒之狀況下,出拳毆打金建甫頭部,可能導致金建甫重心失穩身體傾斜、頭部著地,而造成頭部受有損害並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出拳毆打金建甫左側頭部1拳,金建甫因受到徐坤民之攻擊而傾倒,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後徐坤民呼叫救護車將金建甫送醫,金建甫雖經緊急送往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仍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8分」,應予更正)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金建甫之女金雅婷、金雅琳及金建甫之子金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徐坤民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金建甫發生爭執及拉扯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辨稱:我沒有出拳毆打被害人,是我要離開時被害人一直拉我,我才推開、架開被害人,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亦爭執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係與被害人拉扯、交纏之過程中推開、架開被害人,過程中被告實無法抽手揮擊被害人,被告是否有揮擊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實有存疑;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勢均係倒地後頭部撞擊硬物所致,此並非被告有意為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又與他人推擠不必然會造成他人跌倒甚至頭部撞擊硬物之結果,此為被告及一般人客觀上均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且被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㈡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拳,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致電聯繫救護車到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報案錄音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即檢證4至7)在卷可稽。
 ⒉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完整現地)並對照檢證4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原坐於椅子上交談,後被告不時有按壓被害人肩膀、頸部、頭部之行為,於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8分鐘,下同)19:39:36時,被害人以手將被告之左手撥開;於19:39:40時,被害人起身,並於19;39:56時許,被告、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告則於19:40:05時以右手出拳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是被告確有出拳揮擊被害人頭部之客觀行為。復衡酌被告揮拳之力道猛烈,可認係出於己意而攻擊被害人,主觀上當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有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有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則稱其係架開被害人等語。然如僅欲推開或架開被害人,應不致針對被害人頭部為之,且被告揮拳之行為態樣與推開、架開均明顯有別,是被告所辯上情,與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與告訴人呈交纏狀態,無從抽手揮擊被害人等語,均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明顯不符,無從採認。
 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出拳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旋即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臉撕裂傷、左臉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嗣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持續監測昏迷指數等級與生命徵象,於113年7月27日進行安寧緩和治療評估,並於同年8月1日進行拔管,然因拔管後血氧濃度降低,經家屬要求而再次插管,嗣於同年8月16日轉安寧病房,於同日下午1時28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摘、團隊查房摘要、PROGRESS NOTE、ADMISSION NOTE、EXPIRED NOTE等病歷資料、桃園醫院安寧緩和病房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檢證9)在卷可按。
 ⒉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因進行解剖鑑定,根據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腦出血後伴隨受傷腦組織水腫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參考就醫紀錄及解剖發現,案發送醫時被害人體表外傷多發分布,左右側頭部都有外傷遺留痕跡,造成頭部外傷機轉應為毆打與跌倒碰撞加乘作用,與監視錄影紀錄並不違背,就死因之鑑定結果為與人爭執鬥毆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腦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4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檢證11)在卷可查。檢察官並據此開出「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鬥毆;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樞神經衰竭」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檢證12)。
 ⒊證人即實施解剖鑑定之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到庭證稱:解剖時我們看到腦裡面的變化就是缺血性腦病變,有點梗塞的狀況,已經開始壞死,有殘留外傷的陳舊出血,是符合腦傷之後,經過長期治療之後演變的結果;監視錄影紀錄過程中,被告拉扯和揮拳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碰撞硬物後昏迷,和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傷亡應該是不矛盾,解剖時的發現跟檢查結果和相對過程是沒有什麼矛盾;一開始檢查時有看到顱骨骨折,一般徒手毆打要打出顱骨骨折,是需要練過武術或拳擊,所以被害人顱骨骨折的傷害可能是撞擊硬物、花壇;而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演變到中樞神經壞死,是因為腦即使手術之後,還是會造成腦水腫,腦一旦水腫,對於灌流到腦的血管會產生壓力,血液就不能回到腦裡面,會造成腦梗塞或缺血性變化,而腦功能因為局部梗塞,會逐漸消耗神經細胞,功能就會越來越差,最後就無法支持自主神經功能、呼吸、心跳韻律、消化系統,最後就會變成中樞神經衰竭的結果;病歷中看到被害人有疑似敗血症、雙側肺浸潤、肝指數異常、消化道出血、血便這些症狀,都可以指向腦傷,都可以用腦傷後面的併發症或是後續病情演變來解釋等語。而明確證稱被害人顱骨骨折、腦出血之狀況,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案發經過並不衝突,且被害人送醫治療後衍生之諸多症狀,均係腦損傷所引起,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在卷。
 ⒋勾稽上開各該事證,可知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揮拳行為倒地,頭部碰撞硬物致受有前述傷勢,再因前述傷勢接受開刀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卷內復未見有何足以中斷因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縱被害人死亡之時,距本案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仍足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爭執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委無足採。
 ㈣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⒈按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被告固有出拳揮擊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害人倒地後即停止攻擊之舉,且聯繫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又被告供稱其有見聞被害人飲用酒類、身體散發酒氣,與被害人交談時亦有講話大舌頭等現象,而自陳知悉被害人當時有飲酒乙節,且被害人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279mg/dL(參檢證9-4之出院病摘),確有飲酒事實,可認被害人當時處於相當酒醉之程度。而出拳揮擊酒醉之人,可能造成該人身體失去重心倒地並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腦部遭撞擊後,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進而致死,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之事。加以被告自陳其身高181公分、體重81公斤,被害人則為175公分、54公斤,被告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再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身處之公園為水泥地面,周遭砌有水泥花圃,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一般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立場、環境,應能認識上情,被告卻仍基於傷害犯意揮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其主觀上雖未預見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均係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所致,而與他人推擠未必會發生倒地之結果,本案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等語。惟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依本案案發經過觀之,無論係出拳攻擊他人,抑或與他人推擠,因此造成他人倒地及頭部進而撞擊地面硬物等情,均無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非實務所罕見,則辯護意旨稱本案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等語,自無所據。
 ㈤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正當防衛之成立,除出於防衛意思外,亦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足當之。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尚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據前述勘驗筆錄,於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前,未見被害人已實際攻擊被告而存有現在不法侵害,抑或有著手、作勢攻擊等即將發生之不法侵害存在,難認被告出拳攻擊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從被告揮拳之狀態、力道觀察,亦難謂被告行為係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酌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行為情狀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偶遇酒醉之被害人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用力揮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頭部受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傷害,僅揮拳1次之情節,手段不若使用刀械等工具之情形嚴重,然仍致被害人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終致死亡,造成人命不可回復之損害。
 ⒉犯罪行為人情狀部分:
  被告犯後雖有立即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且在場提醒救護人員注意被害人頭部傷勢,但就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始終否認傷害犯行,陳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意,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害人家屬口頭致歉,並表達願洽談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於此之前未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為任何實質彌補作為,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或囿恕,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前有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均無特別可原諒或值得同情之背景,一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罪責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
被告徐坤民之供述:
㈠檢證1-1
 113年7月16日18時42分調查筆錄
㈡檢證1-2
 113年8月16日20時2分調查筆錄
㈢檢證1-3
 113年8月20日13時5分調查筆錄
㈣檢證1-4
 113年8月17日14時5分訊問筆錄
㈤檢證1-5
 114年7月15日10時1分訊問筆錄
㈥檢證1-6
 114年10月16日16時訊問筆錄
檢證2
證人王秀璞之證述:
㈠檢證2-1
 113年7月16日14時16分調查筆錄
㈡檢證2-2
 113年10月23日16時8分訊問筆錄
檢證3
證人金順盛之證述: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調查筆錄
檢證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17時勘驗筆錄
檢證5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
㈠檢證5-1
檔案名稱:完整現地,畫面時間2024/7/13 19:34:10至19:41:05,影片時間6分55秒
㈡檢證5-2
檔案名稱(救護人-黃冠傑):
2024_0713_202818_014畫 面 時 間 2024/7/1320:28:18至20:34:51,影片時間6分32秒
檢證6
報案錄音檔檔案名稱:
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報案錄音檔音檔時間:1分52秒
檢證7
㈠檢證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㈡檢證7-2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檢證8
㈠檢證8-1
被害人於111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㈡檢證8-2
被害人於113年2月10日、113年4月2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
㈢檢證8-3
被害人於113年2月10日、113年4月2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
檢證9
㈠檢證9-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6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㈡檢證9-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3日門診處方資料
㈢檢證9-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3日急診護理紀錄表
㈣檢證9-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16日出院病摘
㈤檢證9-5
桃園醫院團隊查房摘要、PROGRESS NOTE、ADMISSION NOTE、EXPIRED NOTE等病歷資料
㈥檢證9-6
桃園醫院安寧緩和病房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桃園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各2份
檢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43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科刑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3
被害人家屬金雅婷之證述:
㈠檢證13-1
 113年7月15日18時14分調查筆錄
㈡檢證13-2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調查筆錄
㈢檢證13-3
 113年8月16日17時25分調查筆錄
㈣檢證13-4
 113年10月21日14時46分訊問筆錄
㈤檢證13-5
 114年7月18日10時8分訊問筆錄
檢證14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6張
檢證15
被害人家屬提供之喪葬費用單據
檢證16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檢證17
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
檢證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檢證19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
檢證2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檢證2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
檢證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