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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鑫


            羅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2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騎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被告張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羅永安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羅永安前於民國101、111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張鴻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鑫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19時43分許,張鴻鑫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永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檢測張鴻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羅永安於113年12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羅永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長興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鴻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檢測羅永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鑫、羅永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