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應更正為「上開自用大貨車遭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7、83至84、9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劉昆霖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竊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大貨車及鑰匙,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為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該車鑰匙1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9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8日早上6時50分至同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旁巷內倉庫,見由劉昆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龍旭氣體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車門後啟動該自用大貨車而竊取之,A03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去。嗣劉昆霖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早上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循線查獲,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昆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昆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0張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