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偵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
告訴人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迄未獲取
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