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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第5行「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更正為「即貿然沿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並左轉駛入同市區環西路2段366巷」、第7行「行經上址」更正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阮源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量刑輕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國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原應注意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有阮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張國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源勝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大腿、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源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源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