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
被 告 張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第5行「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更正為「即貿然沿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行駛並左轉駛入同市區環西路2段366巷」、第7行「行經上址」更正為「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
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阮源勝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肇事責任之
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量刑輕重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國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社區車道,原應注意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來車,即貿然自社區車道左轉駛入車道,
適有阮源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張國翰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阮源勝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大腿、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源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阮源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