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LARAT ANUCHAI(泰國籍,中文名:阿努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LARAT ANUCHAI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SILARAT ANUCHAI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6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固遭宣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入境我國
迄今,首次犯刑案,遭查獲後全程配合酒測及說明飲酒始末,
堪認被告有遵守我國
法律意願及能力,對我國治安及社會尚無明顯危險,爰不宣告
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SILARAT ANUCHAI(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LARAT ANUCHAI(中文名:阿努才,下稱之)自民國114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台灣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Sangaom泰國酒1瓶,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車籍狀態為一般報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阿努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