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依托咪酯菸彈及電子菸加熱器主機等物,且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後駕車之行為,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而遭警攔查時,經警詢問主動坦承本案
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具體情資,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
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被告雖於為警攔查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依托咪酯菸彈及電子菸加熱器主機等物,然卷內未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提及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聲請意旨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
沒收,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