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自民國112年間起已有5件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4號
  被   告 徐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鴻悌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龍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粉刺夾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7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該店門口防盜警報器因此響起,經該店早班主任徐綱鴻協請在場徐吏友人聯繫徐吏返回店內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鴻悌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徐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鴻悌生活館有限公司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徐綱鴻自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