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竊盜,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被告陳瑞鴻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我有服用抗憂鬱藥的鎮定劑,所以當時意識模糊、沒有很清楚,間接讓我試用充電器時將其帶走等語(偵卷13-15頁)。惟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暨監視影像檔案,偵卷11-13、57-69頁),被告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竊取充電器時有以手控制充電器緊貼大腿軀體,輔以身體轉向等方式遮掩行逕,得手後並快速離開案發現場駕車離去。足見被告係有意識、有目的、有計畫的為本案
犯行,應無
辨識能力降低或欠缺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就醫或服藥資料供
審酌,故被告辯稱有服藥,意識模糊等語,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商品經查獲後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止,在由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店長莊育霖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200櫃位內,趁店員游宗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貨架上之Anker 3-in-1 Cube with MagSafe無線充電器、Anker Type-c插頭各1個及Anker Typ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4,990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外套口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游宗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莊育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鴻經本署
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游宗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
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