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程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經程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觸媒66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觸媒22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據
告訴人陳智男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觸媒22個
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另被告亦已就其餘未返還之觸媒44個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87,677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