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規模及
期間之長短,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有自該賭博網站贏得賭金13,500元,該款項並有實際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
自承在案,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0、23至3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13,5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某日止,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該網站後,註冊會員及綁定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賭金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博娛樂城」網站對賭。
嗣警方偵辦李文傑(
另案移送)所涉賭博案件,而查悉「通博娛樂城」網站提供會員匯兌賭金之帳戶為宏森國際企業公司名下(經警另案移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比對交易紀錄,查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至8月間共計匯款1萬3,500元至A03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李文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
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