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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止,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規模及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有自該賭博網站贏得賭金13,500元,該款項並有實際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自承在案,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0、23至3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13,5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某日止,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該網站後,註冊會員及綁定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賭金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博娛樂城」網站對賭。嗣警方偵辦李文傑(另案移送)所涉賭博案件,而查悉「通博娛樂城」網站提供會員匯兌賭金之帳戶為宏森國際企業公司名下(經警另案移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比對交易紀錄,查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至8月間共計匯款1萬3,500元至A03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文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賭資(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戶使用者,經警另案追查)
1
113年7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3
同日凌晨4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5
同日凌晨4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6
同日凌晨4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