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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仍未遠離被害人張仲志住所一定距離,顯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父子,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張仲志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張仲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仲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㈠A03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不得對張仲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㈡不得對張仲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㈢應於109年5月31日前遷出張仲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且㈣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㈤A03尚應於110年5月31日前完成精神科門診治療6個月,每月至少2次。張仲志聲請延長本案保護令,經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內容至115年5月12日。張坤淵明知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且明知本案保護令再經延長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住所,而違反應遠離本案住所之命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仲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