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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失竊後之同年間某日在我國境內,向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收受本案車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辯稱:我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是我以前自己不要用的車牌等語(偵卷第11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車輛讓渡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文件,其上所載車牌號碼均非本案車牌乙情,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1至123頁),顯見被告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時,當可知悉此非其原有車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來路不明,竟仍任意收受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告訴人呂兆暉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等情節,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85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呂兆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並於民國114年間將之懸掛在車牌已遭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4年7月22日17時5分許,A03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呂兆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車牌是郭志鴻放在我家,我沒問他原因,最近我買了新車,因為車牌被註銷,所以就拿之前的這個車牌來使用,但我以為是自己已經報廢的、不要用的車牌等語。惟查,上開情節業經證人郭志鴻於偵查中否認在卷,且縱被告提出車輛讓渡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以證明其確曾報廢車輛,然其持有遭竊之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既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兆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二高橋下路邊,徒手竊取被害人呂兆暉所有之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並未目擊本案車牌之行竊經過,本件又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