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美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3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水蜜桃2盒、香蕉1串、愛文芒果1個、黃金奇異果8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㈢被
告係民國33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與
告訴人即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查獲而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水蜜桃2盒、香蕉1串、愛文芒果1個、黃金奇異果8顆(價值計新臺幣1,448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推車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海口公司委由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03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