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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美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水蜜桃2盒、香蕉1串、愛文芒果1個、黃金奇異果8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係民國33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與告訴人即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查獲而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49號
  被   告 A0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公司)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水蜜桃2盒、香蕉1串、愛文芒果1個、黃金奇異果8顆(價值計新臺幣1,448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推車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海口公司委由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