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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存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內,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雖與告訴人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後,後續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89頁及背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陸續侵占之款項共計33萬392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背面),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32萬392元部分,則迄未履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8樓之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負責擔任112、113年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晶淨公司執行專案計畫之計畫經理,並派駐於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為從事業務之人。晶淨公司為便利A03執行專案計畫,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行將附表所示專案計畫之款項匯至A03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A03於辦理專案計畫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返還給晶淨公司,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晶淨公司察覺有異,A03始書立自白書,其後旋即失聯。
二、案經晶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晶淨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邱煜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朱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轉帳至被告玉山帳戶之轉帳紀錄明細、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書立之自白書及告訴代理人邱煜程庭呈之侵占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款項用途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應返還款項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
氣候變遷調適輕旅行第一場
70,000元
515元
2
113年6月5日
媒體宣導費用第一次
50,000元
40,550元
3
113年6月5日
媒體宣導費用第二次
50,000元
50,000元
4
113年6月12日
提升教育訓練或培訓工作
70,000元
17,757元
5
113年6月19日
氣候變遷調適輕旅行第二場
70,000元
30,759元
6
113年7月3日
工作小組會議第二場
20,000元
20,000元
7
113年7月3日
永續發展目標宣傳活動
120,000元
120,000元
8
113年12月31日
品設計廠商款項
21,089元
21,089元
9

零用金剩餘款
29,722元
29,722元
共計:330,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