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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陳芝穎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黃建發警詢自白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8個、電子菸油5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即非法持有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芝潁(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第三級毒品電子菸彈8個、電子菸油5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