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偽造「BLG-5005」號
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扣案之
偽造「BLG-5005」號
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7號
被 告 張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毅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因過戶而由監理機關收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弘瑾向張柏毅借用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友黃柔綺上路,經員警於113年8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蔡弘瑾進行盤查,偕同檢視本案車輛,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弘瑾、黃柔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本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