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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