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A04
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侵占業務上持有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5萬430元、11萬9140元,不僅侵害元城公司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
暨被告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元城公司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5萬430元、11萬914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元城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A03所經營之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43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元城公司會計處,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經A03於當日結算時發覺,因A04允諾日後會歸還款項並簽立切結書,遂
予以留任;A04又於113年10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相同手法侵占貨款11萬9,140元(已扣除元城公司規定可直接以貨款支出之油錢1,300元),再經A03於當日結算時發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面試資料表、切結書、元城公司113年10月4日銷貨日表、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送貨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9,5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