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富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直行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燈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東路4段之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
適有
告訴人鍾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有案外人呂叡涵沿龍東路往榮民南路駛至,2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鍾桂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和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