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經本院改
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之過失傷害部分再改
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被告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按本院於
準備程序依法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云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