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第7行「成功路」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成功路3段」。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中之自白」。
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
法律規定而喪失。刑事訴訟法既無
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只要告訴人於
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林佳慧與告訴人蔣培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就113年1月18日之過失傷害案件,以新臺幣(下同)8450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可考,上開和解書雖記載告訴人不得再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惟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認告訴人已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之效力,而告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附卷(見他卷第1至11頁)
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權合法有效,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他字卷第53頁)
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書所載之車損及紅包,然因調解金額(精神、其他損害之賠償)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再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4641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停車場往成功路方向欲駛入成功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規定之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蔣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往虎頭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蔣培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佳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蔣培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辯稱:我看到對向小綠人變紅燈,以為自己行向已變綠燈,所以就起步慢慢往前騎,我機車車頭就撞到對方車頭,對方倒地等語。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與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起使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