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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綸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第7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8行記載「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更正補充為「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3行記載「5,927ng/mL)」後補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為8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62ng/mL)」;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報告編號A30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39頁)」、「被告彭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審交簡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16ng/mL、甲基安非他命:5927ng/mL、愷他命:885ng/mL、去甲基愷他命7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經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核被告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除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外(濃度值分別為416ng/mL、5927ng/mL),尚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85ng/mL、7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愷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行所用或其他之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罐1瓶
以甲醇沖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5月20日報告編號A30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1號
  被   告 彭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口,經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16ng/mL、5,92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駕車上路,經警盤查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16ng/mL、5,927ng/mL)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