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吳宗翰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2091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明知在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於違規停車且車上飄散濃厚毒品氣味,為警盤查,復採取被告尿液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愷他命陽反應(Norketamine:2091ng/mL、ketamine:57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
| 113年12月22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89號)、113年12月3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89號)、現場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Norketamine濃度達2091ng/mL,ketamine濃度達572ng/mL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